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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饮酒后死亡,同饮者应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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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曦 张慧  发布时间:2025-01-07 15:15:58 打印 字号: | |

近日,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饮酒引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一女子因饮酒导致死亡,其家属将同桌饮酒人告上法庭。法院判决被告作出经济补偿。

此前,邵武某公司的危某、翁某、刘某等10余名同事相约到某酒楼小聚。除刘某外,其余人员均有饮酒。翁某酒后被刘某护送回家休息。第二天,翁某丈夫发现其生命体征异常,遂拨打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时,翁某已无生命体征。经鉴定,翁某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后胃内容物吸入性窒息引起呼吸衰竭。翁某家属将与其聚餐者诉至法院,要求几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翁某系那次聚餐的组织者,平常也会喝酒。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翁某过量饮酒,对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死亡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同饮者之间按照当地习俗,相互敬酒,没有强行灌酒、过度劝酒的行为。聚餐结束后,刘某驾车护送翁某回家,并交由翁某的丈夫进行照顾,已尽到了护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各被告已经尽到正常、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并无过错或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各被告对翁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翁某的死亡系共同饮酒行为引发,令原告失去了至亲,在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同饮者危某等11人各自补偿原告5000元。刘某未参与饮酒,且已经尽到了护送义务,无需补偿原告。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各被告积极履行义务,补偿款项已给付到位。

办理本案的法官解释说,《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公平原则,由被告给原告适当补偿,符合法理基本精神和日常社会习俗。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罗晓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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