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龙岩市新罗区发生了一起因在微信朋友圈留言引发的名誉权之争,新罗法院审理了该起侵犯名誉权案。
罗某原系林某公司的销售经理,离职时,罗某要求林某支付其2020年在公司的一笔业务提成。但是,该笔业务没有与林某公司签合同,款项也未支付至林某公司,故林某未予以支付。
2022年4月,罗某在当地某网络论坛发文《某公司克扣员工业务提成》,并转发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林某见状,在该微信朋友圈下评论道:“敲诈勒索专业户!已对多家企业实施同类行为,请用人单位慎用此人。”罗某遂回复林某一个“捂嘴笑”的表情符号。
罗某认为,林某对自己存在侮辱、污蔑和诽谤行为,致使自己精神、生活、经济都受到很严重的损失,遂诉至新罗区人民法院,要求林某立即删除相关言论,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名誉侵权应同时具备:有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有实施侵害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并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社会评价确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降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在该起案件中,林某确实在罗某微信朋友圈下发表不当言论,但该言论只有双方共同的微信好友点开罗某的微信朋友圈才能看到,而且,如果罗某对该言论有意见,可以删除,不让他人看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的微信好友看到了该评论,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微信好友降低对其社会评价、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尚不构成侵犯其名誉权。罗某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办案法官认为,随着即时通信软件迅速发展,侵犯名誉权的场所也从单一的传统现实场景,转向包含虚拟网络空间的多元化场景。在该起案件中,由于微信朋友圈的特点,林某的不当评论仅限林某与罗某的共同好友可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的微信好友看到了该评论,并对该评论作出各自不同的看法,已对其造成影响。同时,其在享有不当评论删除权的情况下,仅对林某的不当评论回复以微信表情,故无法认定林某的不当评论产生了损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