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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序的票据,法律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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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海涛 通讯员 林鸿 林姗  发布时间:2023-08-15 11:34:45 打印 字号: | |

票据是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也是企业基于自身信用对外融资的金融工具,在经济活动中被广泛运用。近年来,受国内外经济形势影响,房地产行业流动性紧张,逐渐成为票据逾期的重灾区。全国统一的票据交易平台上海票据交易所数据显示,逾期的出票企业中,房地产公司占比高达62.6%,纠纷多,牵涉者众。为此,记者梳理并选取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涉票据纠纷典型案例,一探其中的法律问题。

真实性存疑?

仅可向直接前手抗辩

甲房地产公司向乙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出具一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承兑日均为2021年8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甲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乙公司;票据性质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随后,乙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丙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丙公司又经过两手转让给丁公司。2022年2月14日与4月1日,丁公司两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遂发起线上追索。丙公司于2022年6月8日清偿,并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案涉电子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丙公司认为,其清偿后已合法持有票据,乙公司作为收票人、背书人,应当向其支付票面款及利息。

乙公司辩称,丙公司未提交可证明其与丁公司间交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构成票据民间贴现,违反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

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仅得向其直接上一手进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上的抗辩。本案中,丙公司并非乙公司的直接上一手,因此法院对乙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丙公司陈述丁公司与其之间转让票据系关联企业间的票据赠与关系,依据票据法第十一条,因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据此,法院判决,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80万元。

票据倒卖?

系基于合意的权利处分

厦门某贸易公司将一票面金额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背书给某资产公司。该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河南某置业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某央企;票据性质为可转让,承兑日为2021年1月29日。该汇票经多手连续背书转让给某贸易公司。

汇票到期后,资产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贸易公司提起追索。2022年1月28日,贸易公司向资产公司转账30万元,备注为赎回款,资产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票据款。2月25日,贸易公司通过电票系统对包括收款人、出票人(承兑人)在内的全体票据前手发起追索,但至起诉日未获清偿。

贸易公司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追索人向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等其他汇票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再追索权。

某央企辩称,贸易公司2022年7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距离2022年2月25日线上追索过去了近5个月,超过了3个月的再追索期,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此外,贸易公司与资产公司进行票据倒卖和贴现,违反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

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受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范和约束。讼争票据的质权人资产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2月7日被拒付后于当日即向贸易公司提起追索,贸易公司清偿日期为2月8日,在电票系统向某央企追索的日期为2月25日,并未超过3个月再追索期。某央企以起诉时间作为再追索权的行使时间,混淆了诉讼时效与票据期间,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于法无据,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民间贴现问题,法院认为,贸易公司作为持票人,以资产管理计划的形式,通过票据质押的方式,向资产公司转让应收账款,系基于合意的权利处分,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资产公司有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相关资产管理计划也已备案,基于票据质权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遇拒付,据此向质押人贸易公司主张权利。贸易公司清偿后即成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某央企认为贸易公司进行票据倒卖和民间贴现,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判决,某央企支付30万元及利息。

线下结清?

需举证证明票据款已付清

“这张票据已经结清,工程公司无权再向我公司要求兑现票据责任。”某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

该案涉及的票据系一张票面金额2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承兑日均为2020年6月22日,到期日2021年6月22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地产公司,收票人为某建设公司;票据性质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中清算方式一栏显示“线下清算”,票据状态为“结束已结清”;提示付款人备注为“拒付理由:需线下清算。”

该电子票据背面信息显示,前述电票经多手转让给某工程公司。2021年7月2日,工程公司提示付款,付款与拒付一栏为空白,拒付理由未填写。在法庭上,工程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与其自行添加备注名称为建设公司某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体现其曾经多次催促付款但未支付。

工程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未兑现票据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票面金额25万元及自到期日起算的利息。

建设公司则辩称,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工程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系其自行添加备注姓名,真实性存疑。

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供票款兑付(线上清算)和非票款兑付(线下清算)两种资金清算方式,票据双方可以自行选择。根据在案证据,工程公司提交清算的方式为线下清算,而票据状态结束表明建设公司同意线下清算。鉴于该清算方式需要持票人在线下兑付票款,因此,虽然票据状态显示“已结清”,仍需建设公司举证证明票据款已付清,建设公司未能举证,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判决,建设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罗晓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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