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安法院审结了原告莆田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电机有限公司、某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1994年10月27日某银行福安市支行与俩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某电机有限公司以被告某医院为保证人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后于2005年-2012年间,原告经多次转让获得该债权,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某电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另一被告某医院则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1994年某银行福安市支行与俩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经3次转让,最终转让给原告莆田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次债权转让均依法在《福建日报》上对本案的债务人进行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原告受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取得债权人的权利,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告莆田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以上另外两名原债权人在公告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并未要求作为保证人的某医院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遂判决被告某电机有限公司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某医院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