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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标的”与“执行标的物”之辨析
——兼与王艳梅同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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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振通  发布时间:2009-12-03 09:48:19 打印 字号: | |

    2009724的行政·执行版刊登了王艳梅的《影视剧发行许可证不能成为执行标的》一文(以下简称《王文》)。《王文》认为,“影视剧发行许可证不能成为执行的标的”。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认为影视剧发行许可证不能成为案件强制执行的“标的物”,而不是案件强制执行的“标的”。理由如下:

1、“执行标的”与“执行标的物”的法律属性不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执行程序中,有“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两个概念。正确理解和界定二者不同的法律属性,事关法律的正确适用。标的在词意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比喻目标或目的;二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这种概念延伸移植到民事诉讼程序中,就有诉讼标的、执行标的之分。通说认为,在诉讼程序中,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讼的权利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是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财产和行为两个方面。执行标的是根据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来判断的,大都是以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民事诉讼本身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即确认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权利和义务成为诉讼的标的。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目的是要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实现,落实生效法律文书既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给付内容。因此,执行标的应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包含以下要素:(1)权利和义务关系。(2)给付方式。即以何种方式兑现既定的权利和义务,如给付金钱、交付财物、完成行为等。(3)物种。即给付的物质种类,如现金、实物、行为等。(4)数额或要求。即物的价值、数目和具体标准。执行标的物不同于执行标的,是执行措施所指向的物。执行标的物是以物的形态体现出来的执行标的。并非所有的执行标的都能以物的形态体现出来,所以,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标的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能与执行标的等同。执行标的物不能理解为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由于执行标的的不同,多数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确定给付特定物;执行标的物也不能理解为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对象,这种对象可以成为法院的执行标的物,也可以不是。根据现行执行法规,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改变给付内容的对象。如金钱给付的执行,当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时,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财物,从而,改变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对象。再如交付财产的执行,当应交付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时,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其他财物,从而改变了给付内容的对象。执行标的物的“物”字,应当从广意的角度理解。一切执行措施所指向的物都是执行标的物,即法院在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所采取执行措施指向的物。

2《王文》中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能成为执行的“标的物”而不是执行的“标的”。

 如前辩析,笔者认为,“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又是两个含义不同的独立概念。前者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而后者顾名思意是执行措施所指向的物。《王文》中所涉案件的“执行标的”应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租金、借款、赔偿款等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所拥有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应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物,但该物正如《王文》所分析的那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依法不能流通,不适于强制执行。因此,《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又不能成为案件强制执行的“标的物”。

责任编辑:李苏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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